男保安被强奸凸显法律漏洞

  42岁男保安,深夜将保安宿舍里的一名18岁男同事“性侵”,最终被朝阳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据悉,这是国内法院首次对性侵男性者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经过

  男子深夜“性侵”男同事

  张华(化名)今年42岁,从东北来京后进入某保安公司,之后被派到某冰上运动中心。

  根据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9日深夜11点多,张华在保安宿舍内对18岁的男同事李军(化名)实施“性侵”,“性侵”过程中导致李军轻伤。

  此后,李军报案,第二天张华被抓。2010年8月30日,检方以故意伤害罪将张华提起公诉。尽管故意伤害案一般为公开审理案件,但基于该案涉及个人隐私,法官最终决定不公开审理。

  经过审理朝阳法院认为,张华故意将他人致伤,且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院审理期间,经调解,张华赔偿给李军2万元。

  鉴于张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法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

  在笔者看来,这则新闻很有些“标题党”的味道。因为在本案中,法院既没有以强奸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没有追究行为人违背受害男性意志与之强行发生性行为的事实,而是以“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追责,且追究的也只是在强行发生性行为过程中给受害人造成的身体伤害行为。这充其量是一起由“强奸”男性引发的故意伤害罪案,没有理由将其定性为“国内法院首次对强奸男性者追究刑事责任”,无限拔高其判决意义。

  虽然这起案件的法院判决并无重大意义,但我们却不能否认案件本身的典型意义。其典型意义在于,它击中了我国刑法的软肋,暴露出现行刑法关于强奸犯罪方面的明显缺陷,是对刑法相关规定与时俱进的强烈呼唤。

  法院之所以没有追究行为人的“强奸罪”责任,而只追究了他的故意伤害罪责任,最主要的法律障碍在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强奸罪的法律规定。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也就是说,要认定强奸罪,犯罪对象必须是女性,男性不是我国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即使违背男性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也不能构成强奸罪。至于是否构成其他犯罪,因为刑法大修时取消了流氓罪,也没有同时设定诸如风化罪之类的罪名,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恰当的罪名适用于“强奸”男性行为,因此违背男性意志,强行与男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很显然,假如本案中的行为人在强行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并且达到轻伤程度,也不会被追究故意伤害罪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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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么,关键的问题是,“强奸”男性该不该以犯罪论处,其社会危害性与强奸女性是否相当呢?一提到强奸,其传统的犯罪对象就是女性,男性的性自由权该不该进行刑法保护,如何保护呢?首先,无论男女都应当享有人身自由权,包括性的自由权,这应当是人权的基本内涵。就其直接侵害的合法权益而言,“强奸”男性与强奸女性没有多大差别,都是性自由权乃至身心健康权,都是对受害人人格的极大侮辱,不仅是对身体的一种伤害,而且对精神也是极大伤害,刑法应当给予同等保护,不必再继续区分性别。

  而从现实来看,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宽容,人的个性追求日益多样化,男女的不同性取向日益公开化,社会中的一部分人把性满足对象转向同性,甚至还出现了同性结婚的现象。从这个意义上讲,男性强行与男性、女性强行与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不再鲜见。何况,人们获得性满足的方式也日益多样化,继续将性侵男性和同性性侵犯排除在犯罪之外已缺乏合理性,形成刑法保护上的不公平。

  需要指出的是,将“强奸”男性犯罪化,加强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力度,并不等于要将这种犯罪也归入“强奸罪”,因为“强奸”男性及其他形式的同性性侵犯行为有着更加多样的客观表现,本质上与人们传统意识中的“强奸”也有明显不同,因而,可以考虑增设风化罪对类似“另类”性侵害行为进行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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